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思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思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前揭(一)、(二)、(四)、(五)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三)之罪接續執行。上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1年3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8月2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1月20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而縮短刑期日數2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10月31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8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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