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閔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下午3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遺失物照片為證。
二、核被告趙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皮夾內現金為他人所有,卻仍任意加以侵占,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所侵占之現金數額僅新臺幣1100元,且均已歸還原所有人 蕭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參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素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