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忠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忠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依被告持小刀朝被害人 陳泯錡 、 林勝賢 、 黃泓韶 等三人作勢揮砍所,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能明瞭之意涵,係以此方式向對方施加壓力以達目的,倘對方不從,即會有不利之後果發生,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故核被告柯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手持小刀向被害人陳泯錡、林勝賢、黃泓韶等三人作勢揮砍,使渠等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小刀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28號被告柯忠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忠緯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6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JRKTV」前,因細故與陳泯錡、林勝賢、黃泓韶(下合稱陳泯錡等3人)口角。迨警方據報到場後,柯忠緯復於同日6時37分許,在上址與陳泯錡等3人互罵、推擠,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持現場拾得之小刀(下稱本件小刀),朝陳泯錡等3人作勢揮砍,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 嗣警 當場逮捕柯忠緯,並扣得本件小刀,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忠緯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宗學 、 郭芊彣 、 羅雨昇 、 李嘉凱 、 彭思喬 、陳泯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採證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以一持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陳泯錡等3人之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㈢扣案之本件小刀,卷內無事證足認係被告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