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10號抗告人 周美紅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樊振斌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被告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㈠、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原告同居人收受,本院則於同年12月6日以原告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本院107年10月18日之
107年度交字第510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本院107年12月6日之107年度交字第510號裁定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71至72頁)。嗣原告於108年1月3日提起抗告,陳明本院107年10月18日補費裁定所附繳款單期限為「107年10月26日」,其收受該繳款單時已逾繳款期限,經窮盡繳款單所載匯款方式均以無法代收款而拒收,以郵局電匯逕匯亦遭不明原因退匯等語,並提出本院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確於107年10月31日在新店水尾郵局辦理跨行匯款300元至本院設於臺灣銀行公庫部分行之帳戶,惟於同日即遭解款行以逾繳款期限為由退匯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1日儲字第1080063396號函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3月25日板營字第1081800413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信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確盡其能事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僅因電腦所設繳款期限而無法繳納。衡以交通裁決事件中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設有不變期間之規定,原告一旦經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訴,縱事後再另行起訴並繳納裁判費,通常亦已逾越不變期間之規定而無法再就原處分救濟,與民事訴訟法院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原告仍得再行起訴迥異,故為保障原告權益,使原告得就交通裁決之原處分救濟,本院認原告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