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303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告 杜慶虹

杜翔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杜嘉宸 (歿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與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杜嘉宸未依約還款,迄至111年5月18日止,尚欠本金40,415元暨利息、違約金未還。嗣杜嘉宸死亡後,被告杜慶虹、杜翔生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4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次查,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南市南區、臺南市安平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至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條款第27條雖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條款內容又係事先擬妥,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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