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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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12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9.92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4.23%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如未依約繳付月付金,按月計收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國泰世華預算卡使用於信用貸款分期付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9.9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預算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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