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46號原告 陳芊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址,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另以訴狀正確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483號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事件,依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係主張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之增建②部分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增建),面積157.6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系爭增建經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31萬7,696元,低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482萬1,50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7,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
㈢、請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