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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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嬪原名:陳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3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嬪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陳信華 」等字,均應予更正為「陳松嬪(原名:陳信華)」。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鄉○○○段○○○
號…」等語,應補充更正為「○○○鄉○○路○段○○○號…」等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