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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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君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君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君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1824、2258、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
9日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至11行「
113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113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在同一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第65至71、81至89、1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手段、情節;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擔任工人、當時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0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55至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80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77公克3注射針筒1支4玻璃球吸食器(含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支)1組【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被告邱君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本署通緝,為警於113年8月1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8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
1支、玻璃球1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君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支、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8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支、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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