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育選任辯護人洪政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卓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可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 小星 」之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係毒品交易價金,縱依「派小星」指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得藉此完成毒品買賣價金之交付,並同時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與 彭瑋智 (彭瑋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中)、「派小星」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派小星」於民國111年7月9日22時許,以LINE與 林則 (林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100元之價金,出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 林則旋 依「派小星」指示,於同日2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0時許,應予更正),將價金9,100元匯入李卓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李卓育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派小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李卓育因此獲得回水金額6%即546元之報酬。「派小星」確認收款後,即於同年月10日1時7分許,指派彭瑋智將毒品咖啡包20包埋包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路旁之草叢中,由「派小星」通知林則前往取包。林則取包後,於同年月10日2時10分許,攜帶甫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0包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85巷與新生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卓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2059卷第7至8頁、他4677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
41、45、109至110頁),核與證人林則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偵36711卷第65至68、72至75頁、毒偵2018卷第80至81頁)、證人彭瑋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偵36711卷第9至
14、105至108頁、他2059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2018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7027994號鑑定書(毒偵2018卷第155頁)、112年4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他4543卷第3至5頁)、111年7月10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36711卷第23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6711卷第37頁)、林則指認領取毒品之位置照片及其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6711卷第77至78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2059卷第13至15頁)及扣案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毒偵2018卷第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
⒈同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應有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此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0、104頁),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彭瑋智、「派小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以致未給予被告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在不確定故意下,為
「派小星」兌換虛擬貨幣,販賣對象僅有1人,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0包,金額為9,100元,尚屬小額零星販賣,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應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刑度應屬過苛,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況被告僅賺取6%傭金,請斟酌被告非累犯,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有改過之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111至112頁)。
⑶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不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537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故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上開方式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更同時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致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前揭輕罪減刑事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為兌換金額之6%即546元(本院卷第48頁,計算式:9,100元*0.06=546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46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46元(本院卷第9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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