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8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8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簡佩玲 相對人即債務人 鐘椿岩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和炳
一、債務人鐘椿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鐘椿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和炳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鐘椿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鐘椿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和炳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鐘椿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鐘椿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和炳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鐘椿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鐘椿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和炳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鐘椿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鐘椿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和炳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鐘椿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鐘椿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和炳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鐘椿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鐘椿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和炳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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