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告 曾建浩
林 韋霆 凃芳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被告 李嘉幼
游淑英 張傳育 黃旭宏 張財銘 陳鄧國 林萩 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邱冠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被告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債權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106年2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106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一第7至14頁)與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及本院收狀戳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8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被告各債權(含各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優先債、票款對通債權、清償債務普通債權、程序費用普通債權等,內容詳見起訴狀即本院卷一第1至2頁反面)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8日更正分配表(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76頁以下),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債權與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以否認被告與訴外人 許文鼎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異議事由,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嘉幼、游淑英於本件已具狀答辯並為言詞辯論,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多為許文鼎友人或業務往來之人,渠等匯給許文鼎之現金來源,可能為許文鼎自己之資金,透過各被告帳戶運作而輾轉移動,各被告參與分配債權與票據均有可疑與不實之處(詳如下述),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爰聲明:
1.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債權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曾建浩部分:許文鼎自102年起透過友人介紹陸續向曾建浩借款,約定年息2分,至104年9月共積欠曾建浩2400萬元,至104年9月雙方結算,許文鼎積欠本金共2140萬5000元,利息共531萬5832元,遂協議以2400萬元列計,許文鼎並開立2400萬元本票乙紙供擔保,原簽發予曾建浩之本金與利息本票則返還許文鼎,曾建浩未予留存(本院卷三第206頁)。
(二)李嘉幼部分:許文鼎於104年9月1日、4日、7日分別借款12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190萬元)、105年3月11日借款264萬元、105年8月10日、12日、16日分別借款70萬、13萬、40萬(共123萬元),扣除105年1月8日還款210萬元,許文鼎尚有借款377萬元未還。
(三)張傳育部分:張傳育於104年9月1日借許文鼎285萬元,約定1年後償還,又約定1年利息為15萬元,張傳育則匯60萬元、225萬元予許文鼎,另要求許文鼎開立本票1張,嗣許文鼎僅以現金清償利息15萬元,故張傳育以本票裁定參與分配。
(四)黃旭宏部分:許文鼎向黃旭宏陸續借款共1520萬元,但黃旭宏未約定利息,許文鼎則簽發本票作擔保,嗣因許文鼎到期未清償,故以本票裁定參與分配。
(五)游淑英部分:許文鼎陸續借款650萬元,並開立本票供為還款之擔保,嗣許文鼎未清償借款。
(六)黃建源部分:黃建源曾向許文鼎購屋,並匯付價金共405萬元,許文鼎則約定如於四年後未如期交屋,願返還該筆款項並加計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簽發同金額之502萬2000元本票擔保付款。
(七)張財銘部分:許文鼎陸續借款共200萬元,並簽發本票供為還款之擔保,嗣許文鼎未清償借款。
(八)陳鄧國部分:許文鼎借款1103萬3500元,並立有借據乙紙,又開立本票供為還款之擔保,嗣許文鼎未清償借款。
(九) 林萩定 部分:許文鼎於104年5月5日向林萩定借款35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2萬1000元,許文鼎並以支票按月支付利息至104年11月,嗣因許文鼎未清償本金,自104年12月起改付利息3萬元,付至105年2月後,許文鼎仍無力支付本息,林萩定始提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許文鼎清償。
(十) 林韋霆 部分:許文鼎自104年6月起陸續借款,約定年息2分,至105年10月累計本息達600萬元,並開立本票供為還款之擔保。
(十一)凃芳敏部分:許文鼎自104年6月起透過友人介紹向凃芳敏借款70萬6000元,約定年息2分,至105年9月共積欠30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均不存在,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再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債權,乃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始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曾建浩辯稱許文鼎自102年起透過友人介紹陸續向被告借款,年息2分,至104年9月共積欠被告2400萬元等情,係以曾建浩於102年12月30日匯款182萬元、103年1月6日匯款188萬元、103年6月10日匯款940萬5千元、103年8月13日匯款415萬5千元、103年9月5日匯款414萬5千元(金額共2140萬5千元)等情及匯款單據為佐,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曾建浩借出大額款項,未有擔保與收息,與常情有違等語,
(1)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尚有多端,衡諸一般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於匯付款項時,常用借據或擔保以維權益,並以收取利息方式營利或減少風險。查曾建浩所提匯款資料,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並無類似借據之資料可佐證其與許文鼎有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自最初匯付款項之102年12月30日起,亦無許文鼎曾按本金與約定利率付息之證據,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2)依上所述,曾建浩所辯尚難採信,原告否認此部分債權並請求剔除參與分配之債權與金額,應屬可採。
2.李嘉幼主張許文鼎於104年9月1日、4日、7日分別借款12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190萬元)、105年3月11日借款264萬元、105年8月10日、12日、16日分別借款70萬、13萬、40萬(共123萬元),許文鼎另曾還款200萬元,又曾簽發金額為190萬元、64萬元、23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等情,係以李嘉幼有104年9月1日現金支出1,244,211元、104年9月4日現金支出300,000元、104年9月7日現金支出412,581元、105年3月11日匯款2,640,000元、105年8月10日現金支出700,000元、105年8月12日現金支出130,723元、105年8月16日現金支出422,572元等相關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100、102至105頁)及匯款單與存摺影本等件為佐,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李嘉幼辯稱與許文鼎有投資借貸往來云云,僅有匯款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顯為不實等語,
(1)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尚有多端,衡諸一般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於匯付款項時,常用借據或擔保以維權益,並以收取利息方式營利或減少風險。查李嘉幼所提匯款資料,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並無類似借據之資料可佐證其與許文鼎有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自最初匯付款項之104年9月1日起,亦無許文鼎曾按本金與約定利率付息之證據,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縱李嘉幼另執有許文鼎所簽發之本票,但所稱本票之金額亦與上揭匯款金額均不相符,難執為上揭匯款原因關係佐證。
(2)依上所述,李嘉幼所辯尚難採信,原告否認此部分債權並請求剔除參與分配之債權與金額,應屬可採。
3.張傳育辯稱許文鼎於104年9月1日借款60萬元、104年9月4日借款225萬元(合計共285萬元),許文鼎另簽發發票日為104年9月11日、到期日為105年8月31日、票號為WG0000000、金額為285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本院卷一第57頁)等情並有匯款單據與上揭本票為佐(本院卷一第56、58頁),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張傳育收息未有證據可佐,且利息約定與林萩定差異過大,並不合理等語,
(1)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尚有多端,衡諸一般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於匯付款項時,常用借據或擔保以維權益,並以收取利息方式營利或減少風險。查張傳育所提匯款資料,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並無類似借據之資料可佐證其與許文鼎有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自最初匯付款項之104年9月1日起,黃旭宏辯稱許文鼎曾交付現金利息15萬元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許文鼎有按該本金支付利息之事實,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2)雖張傳育另執有許文鼎簽發之發票日為104年9月1日、到期日為105年8月31日、票號為WG0000000號、金額為285萬元之本票為佐(本院卷一第57頁),但該票據為無因證據,無法憑之推認原因關係為何,難尚憑本票推認原因關係為借貸。
(3)依上所述,張傳育所辯尚難採信,原告否認此部分債權並請求剔除參與分配之債權與金額,應屬可採。
4.黃旭宏主張許文鼎分於104年4月24日借款85萬元、105年3月28日借款65萬元、105年4月26日借款60萬元、105年5月6日借款100萬元、105年5月13日借款100萬元、105年6月13日借款60萬元、105年9月21日借款300萬元、105年9月24日借款450萬元、105年9月29日借款300萬元(共1520萬元),許文鼎另簽發發票日為104年4月24日、到期日為105年8月24日、票號為CH373553、金額為85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05年6月13日、到期日為105年9月12日、票號為CH373556、金額為385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05年9月11日、到期日為105年10月10日、票號為CH0000000、金額為10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等情,係以黃旭宏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64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許文鼎先於104年9月11日簽發高額之1050萬元本票後,始自黃旭宏處取得資金,不合常情,且黃旭宏借款之104年4月24日至105年9月29日期間,許文鼎名下已有不動產遭查封或拍賣,黃旭宏仍持續借款或介紹同事朋友借款予許文鼎,亦不合常情等語,
(1)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尚有多端,衡諸一般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於匯付款項時,常用借據或擔保以維權益,並以收取利息方式營利或減少風險。查黃旭宏所提匯款資料,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並無類似借據之資料可佐證其與許文鼎有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自最初匯付款項之104年4月24日起,亦無許文鼎曾按本金與約定利率付息之證據,更一再擴大借款金額,黃旭宏並稱仍以無息方式借款予許文鼎等情(本院卷一第38頁),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2)依上所述,黃旭宏所辯尚難採信,原告否認此部分債權並請求剔除參與分配之債權與金額,應屬可採。
5.游淑英辯稱許文鼎向其陸續借款650萬等情,係以游淑英於104年3月17日匯款金額95萬元、104年5月27日匯款94萬元、104年8月14日匯款91萬元、104年9月2日匯款90萬元、104年9月21日匯款10萬元、104年11月16日匯款40萬元、105年2月16日匯款186萬元,另交付現金44萬元(共650萬元),許文鼎則簽發發票日為104年3月10日、無到期日記載、票號為TH0000000、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04年5月20日、無到期日記載、票號為TH0000000、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04年8月7日、無到期日記載、票號為TH0000000、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04年8月26日、無到期日記載、票號為TH0000000、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04年11月10日、無到期日記載、票號為TH0000000、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05年2月15日、無到期日記載、票號為TH0000000、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本院卷一第
94、95頁)為據,惟原告否認之,主張游淑英並無資料佐證其匯款之原因為借貸等語,
(1)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尚有多端,衡諸一般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於匯付款項時,常用借據或擔保以維權益,並以收取利息方式營利或減少風險。查游淑英所提匯款資料,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並無類似借據之資料可佐證其與許文鼎有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自最初匯付款項之104年3月17日起,亦無許文鼎曾按本金與約定利率付息之證據,更一再擴大借款金額,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2)雖游淑英另執有許文鼎所簽發之6紙本票,惟各本票之簽發日期與金額,核與上揭匯款日期、金額均不相符,且各該票據為無因證據,無法憑之推認原因關係為何,更無到期日之記載,亦與通常借款人約定有相當時期無庸清償,以滿足特定時期內使用金錢需求之常情有違,難尚憑本票推認原因關係為借貸。
(3)依上所述,游淑英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否認此部分債權並請求剔除參與分配之債權與金額,應屬可採。
6.黃建源辯稱其於101年6、7月間向許文鼎投資購買不動產(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故支付簽約金及第二期款共405萬元,因許文鼎承諾倘4年後未交屋則給付違約金,並加計週年利率6%之利息,故簽發金額502萬2千元本票擔保此事,嗣果有違約問題,並以黃建源101年7月2日匯款162萬元、101年7月9日匯款243萬元等情(金額共405萬元)及匯款單據為據(本院卷三第67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黃建源所購建案係指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案,起造人為該公司,款項應繳予該公司,而非許文鼎個人,且未有相關購屋合約書、行銷廣告資料佐證其購得第六樓之E戶,難認為真實等語,
(1)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尚有多端,衡諸不動產交易金額鉅大,實務上買受人於匯付款項前,常會委請代書協助並製作紙本契約以維權益,建商方面亦會約定買受人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或自己未如期交屋應如何處理等等。查黃建源所提匯款資料,除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外,復有註記係為「房屋預定買入款」等語可考(卷三第67頁),惟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證黃建源與許文鼎間曾有不動產交易契約。雖黃建源另有許文鼎於101年7月9日簽發,載明收到黃建源「投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2筆,忠孝東路一段84巷』新建大樓建案第六樓E戶,簽約金及第二期款共405萬元」之收據乙紙(本院卷一第80頁),惟該收據中,許文鼎係以「地主」自居,並無自稱「出賣人」之類似文句,且上揭地號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均非許文鼎,有該建造執照影本可考(本院卷三第64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衡情亦可能僅屬代收性質之收據,另參酌黃建源既有建造執照之資料,卻無相關不動產交易契約可證所謂「簽約金」「第二期款」與「E戶」之真實性,尚無法推認黃建源與許文鼎間有何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遑論上揭款項係支付許文鼎之交易款。
(2)黃建源另執有許文鼎簽發之發票日為101年7月9日、無到期日記載、票號為WG0000000、金額為502萬2千元之本票(本院卷一第80頁),辯稱許文鼎為擔保將來無法履約而預立返還價金本息之本票云云,惟如黃建源主張匯付買屋價金予許文鼎乙節為真,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買受人黃建源尚負有繳付剩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許文鼎則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黃建源當為先開立本票擔保付款之人,豈有出賣許文鼎先簽發本票預為違約準備之理,則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實屬可疑。況黃建源辯稱許文鼎於甫收受價金之際,即預為給付不能之事簽發本金加計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4年利息本票等情,黃建源就如何有6%利率約定、如何以4年為交屋期約定為違約條件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與上揭匯款或黃建源辯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顯有疑義,難執為有利黃建源之認定。
(3)依上所述,黃建源所辯尚難採信,原告否認此部分債權並請求剔除參與分配之債權與金額,應屬可採。
7.張財銘辯稱許文鼎於104年11月24日借款50萬元、105年9月26日借款80萬元、105年9月30日借款70萬元等情,係以張財銘陸續匯款共200萬元,許文鼎另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1月24日、無到期日記載、票號為CH0000000、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05年9月10日、無到期日記載、票號為CH0000
000、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本院卷一第52、54頁)等情及匯款單據為據,惟原告否認之,主張張財銘係黃旭宏介紹,應知許文鼎名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事,張財銘仍持續借款予許文鼎,未求支付利息、提供擔保,不合常情等語,
(1)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尚有多端,衡諸一般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於匯付款項時,常用借據或擔保以維權益,並以收取利息方式營利或減少風險。查張財銘所提匯款資料,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並無類似借據之資料可佐證其與許文鼎有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自最初匯付款項之104年11月24日起,亦無許文鼎曾按本金與約定利率付息之證據,更一再擴大借款金額,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2)雖張財銘另執有許文鼎所簽發之上揭之本票,但該票據為無因證據,無法憑之推認原因關係為何,更無到期日之記載,亦與通常借款人約定有相當時期無庸清償,以滿足特定時期內使用金錢需求之常情有違,難尚憑本票推認原因關係為借貸。張財銘另提出通訊軟體畫面、支票相片、存摺與內頁影本等件(本院卷三第214至224頁),惟細譯其中內容,或無提及匯款原因,或與上揭三筆匯款無關,均難為有利張財銘之認定。
(3)依上所述,張傳育所辯尚難採信,原告否認此部分債權並請求剔除參與分配之債權與金額,應屬可採。
8.陳鄧國辯稱許文鼎於102年3月28日借款1103萬3500元等情,係以陳鄧國於102年3月28日匯款11,033,500元等情及許文鼎書立之借據與本票為據(本院卷三第105、106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陳鄧國自陳上揭資金係先自父親 陳瀚晨 帳戶提出1800萬元後再匯予許文鼎,然陳瀚晨帳戶中,有 陳玉珍 即許文鼎人頭之匯款,關係複雜,如真有一千餘萬借款,豈可能遲於此時始主張權利,又未見付息,可見陳鄧國係配合許文鼎製作金流,並無借貸關係等語,
(1)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尚有多端,衡諸一般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於匯付款項時,常用借據或擔保以維權益,並以收取利息方式營利或減少風險。查陳鄧國所提匯款資料,固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惟衡諸借款金額鉅大,自匯付款項之102年3月28日起,並無許文鼎曾按本金與約定利率付息之證據,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2)雖陳鄧國另執有許文鼎書立之102年3月28日借據與簽發發票日為102年3月28日、到期日為105年3月25日、票號為CH00000
00、金額為1103萬3500元之本票(本院卷三第105、106頁),惟查該借據有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無約定還款日期,又約定還款時一次清償本息,而本票竟以發票日後3年為到期日,又未隨借據記載之5%利率計算本息,作為日後付款之擔保,堪認本票內容與借據約定內容扞格,未有合理安排,該借據與本票之真實性均有可疑,尚難採信。
(3)依上所述,陳鄧國所辯尚難採信,原告否認此部分債權並請求剔除參與分配之債權與金額,應屬可採。
9.林萩定辯稱許文鼎104年5月5日借款350萬元等情,係以林萩定於104年5月5日匯款3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5年5月4日,月息為3萬元(本院卷一第40頁),許文鼎並於104年5月5日簽發到期日為105年5月4日、票號TH0000000、金額為3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本院卷一第62頁), 嗣林萩 定改稱許文鼎係約定104年8月5日清償本金,因無法如期清償,多次展延還款期限,並按月給付利息,迄至105年3月間仍無法清償等情(本院卷三第177頁)與許文鼎本票1紙、林萩定相關交易明細等件為據,惟原告否認之,主張林萩定就許文鼎如何約定清償日、如何付息之說法前後齟齬矛盾,並不可信等語,
(1) 查林萩 定所提交易資料,雖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但無類似借據之資料可佐證其與許文鼎有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雖林萩定辯稱許文鼎另以支票方式支付該350萬元之104年6月5日、7月5日利息各2萬1000元,又陸續支付後續8月、9月、10月之利息各2萬1000元,又再支付11月、12月、105年1月、2月之利息3萬元等情,並有林萩定代收票據明細表、託收/次交票據匯總單共3紙可佐,惟查林萩定就許文鼎如何約定還款期限之說法前後不一,先稱許文鼎約定於一年後之105年5月4日清償,並簽發到期日為105年5月4日之本票供擔保等情,惟若此節為真,林萩定辯稱月息3萬元部分亦與上揭代收票據明細不符,此部分辯解頗有疑義,實難採信。嗣林萩定改稱先前陳述有誤,事實係許文鼎約定於3個月後之104年8月5日清償云云,反致上揭本票到期日記載與約定清償期為104年8月5日乙節發生矛盾,該本票是否與350萬元有關,更增可疑。況林萩定又稱其於許文鼎未如期清償時,同意許文鼎取回相當本金350萬元之支票乙節(本院卷三第177頁、第191至192頁),更與一般債權人於債務人全部清償時始交還本金支票之常情有違,實難信許文鼎簽發105年5月4日到期本票之原因係供清償350萬元債務之擔保。
(2)依上所述,林萩定辯稱之許文鼎借款期限與付息情形前後不一,亦與本票記載到期日矛盾,殊難採信,原告否認此部分債權並請求剔除參與分配之債權與金額,應屬可採。
10.林韋霆辯稱許文鼎自104年6月起透過友人介紹陸續向被告借款,年息2分,至105年10月共積欠600萬元等情,係以林韋霆於104年6月5日至105年9月23日期間陸續匯款20萬至150萬元不等,共借413萬元予許文鼎等情為據,惟原告否認之,主張林韋霆未提出所有匯款單據,且匯款413萬元與參與分配債權為600萬元間差距甚大,亦未說明如何以2分利息累計至600萬元之債權,所辯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1)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尚有多端,衡諸一般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於匯付款項時,常用借據或擔保以維權益,並以收取利息方式營利或減少風險。查林韋霆所提匯款資料,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並無類似借據之資料可佐證其與許文鼎有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林韋霆亦無許文鼎曾按本金與約定利率付息之證據,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2)雖林韋霆另執有許文鼎簽發發票日為104年6月8日、到期日為105年9月8日、票號為CH0000000、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本院卷一第128頁),但該本票之簽發日期與金額,核與上揭匯款日、金額均不相符,難執為上揭匯款原因關係佐證。
(3)依上所述,林韋霆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否認此部分債權並請求剔除參與分配之債權與金額,應屬可採。
11.凃芳敏辯稱許文鼎自104年6月起透過友人介紹陸續向被告借款,約定年息2分,迄至105年9月共積欠300萬元等情,係以凃芳敏於104年6月8日匯款70萬6000元等情為據(本院卷一第111、129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凃芳敏只有匯款7萬6000元與參與分配債權為600萬元間差距甚大,未說明如何以2分利息累計至600萬元之債權,所辯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1)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尚有多端,衡諸一般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於匯付款項時,常用借據或擔保以維權益,並以收取利息方式營利或減少風險。查凃芳敏所提匯款乙事,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並無類似借據之資料可佐證其與許文鼎有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亦無許文鼎曾按本金與約定利率付息之證據,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2)雖凃芳敏另執有許文鼎簽發發票日為104年6月8日、到期日為105年9月8日、票號為CH0000000、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本院卷一第132頁),但該本票之金額與凃芳敏匯款金額全然不符,難執為上揭匯款原因關係佐證,亦無從憑該本票推認原因關係為借貸。
(3)依上所述,凃芳敏所辯尚難採信,原告否認此部分債權並請求剔除參與分配之債權與金額,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債權均不存在,堪予採信。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債權(含執行費)與受分配之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作成之分配表:
一、曾建浩部分:次序1,曾建浩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92,000元。
次序30,曾建浩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9,888,390元。
次序31,曾建浩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197元。
二、李嘉幼部分:次序5,李嘉幼之執行費優先債權30,160元。
次序35,李嘉幼之票款普通債權1,482,429元。
三、張傳育部分:次序7,張傳育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2,800元。
次序36,張傳育之票款普通債權1,120,669元。
四、黃旭宏部分:次序12,黃旭宏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21,604元。
次序45,黃旭宏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6,019,477元。
次序46,黃旭宏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197元。
五、游淑英部分:次序13,游淑英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2,000元。
次序47,游淑英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2,579,020元。
六、黃建源部分:次序15,黃建源之執行費優先債權40,176元。
次序49,黃建源之票款普通債權1,987,721元。
七、張財銘部分:次序16,張財銘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6,016元。
次序50,張財銘之票款普通債權794,191元。
次序51,張財銘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786元。
八、陳鄧國部分:次序17,陳鄧國之執行費優先債權88,268元。
次序52,陳鄧國之票款普通債權4,394,191元。
九、林萩定部分:次序19,林萩定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8,000元。
次序54,林萩定之票款普通債權1,393,002元。
十、林韋霆部分:次序20,林韋霆之執行費優先債權48,000元。
次序55,林韋霆之票款普通債權2,396,535元。
十一、凃芳敏部分:次序21,凃芳敏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4,000元。
次序56,凃芳敏之票款普通債權1,179,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