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鴻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易字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莊鴻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莊鴻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請參見本院卷第19頁)。
二、核被告莊鴻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方到場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30頁),乃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莊鴻鎧於犯罪時未受刺激,僅因一時疏忽,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 陳香如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挫傷、臉部擦傷挫傷、腦震盪、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致使告訴人未受分文賠償,所生損害非輕,被告之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莊鴻鎧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本件尚未和解,所生損害仍待釐清,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