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女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女宮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蘇女宮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女宮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確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蘇女宮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表示已知悉己錯,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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