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冠廷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澐水村台
3線293.5公理處,不慎與 巫建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報警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並有證人巫建達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可稽,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雖發生碰撞,但幸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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