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陳顯冠 被告 陳豐盛
曾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綉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豐盛邀同曾綉金為保證人於民國8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88年12月13日清償,利息年息百分之9.5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二成計算,立有借據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因債務人無力償還,該抵押品迭經鈞院拍賣分配後,尚欠不足額1,733,795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29,655元。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詳如鈞院92年執字第15800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所示債權),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豐盛:同意清償借款,只是目前失業無力清償。
(二)被告曾綉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2年執字第15800號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2年執字第15800號卷查明無誤。又被告曾綉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陳豐盛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現無力還錢置辯。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所定,已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民法第250條第1項);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陳豐盛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曾綉金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