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10月10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2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於92年3月24日確定在案。然上開緩刑宣告業經本院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即應執行徒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