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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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83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 律師

被告 蘇欽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經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4,400元,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1/2,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200元(計算式:54,400元×權利範圍2分之1=2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共有人」,並未表明被告姓名為何(本裁定暫列蘇欽炎),原告起訴對象尚不明確。請提出記載正確原告姓名年籍、住居所之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家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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