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79號

原告 辛明燕

訴訟代理人 曹立穎

被告 林傳偉

黃羽頡

曾誌宏

張紫恩 (原名: 張廷葳

楊凱鈞

黃如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傳偉、張紫恩、黃如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6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6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相當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被告林傳偉、張紫恩、黃如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而被告黃羽頡、曾誌宏、楊凱鈞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曾誌宏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