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 劉嘉財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張月鳳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下同)108年度聲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108年度存字第169號)後,停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14號執行事件(含囑託)程序。嗣108基簡字第697號判決確認張月鳳對劉嘉財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劉嘉財並以土城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限期張月鳳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上揭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假扣押裁定、判決、108年度司執字第13714號執行事件程序相關函文(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原本等為證。次查,依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人為劉嘉財及 劉秋 哖,即係用以擔保張月鳳對劉嘉財、 劉秋哖 二人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另據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97號確定判決之結果,系爭擔保金實質上應擔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14號執行程序,自民國108年7月30日(供擔保停止)起迄109年1月31日(判決確定時)止,停止執行期間,張月鳳對劉秋哖因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惟查,本件返還擔保金聲請狀僅列劉嘉財為聲請人,綜觀全部聲請意旨亦係主張劉嘉財與張月鳳間之擔保停止執行事件已然終結,系爭擔保金應返還予劉嘉財。再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載稱:「本人劉嘉財…現因本人與台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已告終結…如因此受有損害…」等語,顯不能認已催告張月鳳對劉秋哖行使權利,即不能逕認劉秋哖已限期催告張月鳳行使權利而張月鳳迄未對劉秋哖行使,就系爭擔保金之返還,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