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生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字號: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生亮自民國
100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為止,在桃園縣境內某公司,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三民路口前,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0.25毫克,當場製單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DB0000000號),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異議理由略以:因異議人職業係以大客車駕駛維生,因駕駛小客車酒駕違規須被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祈能准予保留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維生計等語。
經查:
㈠查異議人原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另案酒後駕車,此駕照業自99年9月15日至100年9月14日止吊扣在案;詎異議人復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即100年2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員警製單舉發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00年10月12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之裁決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771號裁判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12頁),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然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138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㈢再查,異議人前曾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15日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0月21日竹監壢字第1000029438號函1紙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前已因飲酒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受處罰,異議人仍不思悔改,復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小客車,為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既為一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係以駕駛車輛為其謀生技能,當更應注意其駕駛車輛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良好、有無酒醉駕車之行為,而不該於其吊扣駕照期間再違規飲酒後駕駛普通小客車,以致為警查獲,致其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亦一併遭吊銷,其本身之行為自亦有相當之可歸責性。又本次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僅禁考3年,於該期間屆滿後,異議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異議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基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本件異議人原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即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所辯,不足為採,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