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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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翁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 沈宗融 新臺幣叄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年十一月起至一○○年十二月止,分別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玉玲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翁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沈宗融車禍受傷之程度尚非重大、車禍後已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得被害人之原諒,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協議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0年12月15日前,依主文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被告翁玉玲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玉玲於民國99年9月25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國際路口時,未遵守號誌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往國際路方向行駛,適逢沈宗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南往北方向,見狀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鼻樑骨骨折等傷害。詎翁玉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受傷之沈宗融施以必要救護,逕自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得知肇事車號,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沈宗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翁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之供述│車行經該處左轉時,告訴人為││││閃避伊車滑倒之事實。││││㈡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二│告訴人沈宗融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車籍查詢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證明被告騎乘車輛行經內側車道│││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日│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及設有機慢│││桃縣行字第1005201272號函│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暨附件之鑑定意見書│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其所犯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5日
檢察官曾姿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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