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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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維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維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維彬因認 許力元 積欠修車費用,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21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許力元,對許力元恫嚇稱「最後一次信你了,如果明天還是沒有,叫我去你家放火、找你小孩我都敢做,真的,是你先骯髒我的」等語,而以該等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力元,使許力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力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臉書對話翻拍照片(偵查字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與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被
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化解誤會,被害人並表示無意提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困(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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