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方秀吟 前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三,餘由方秀吟負擔。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依比例負擔該案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11,25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審查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準此,受扶助人方秀吟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八分之三。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00元(計算式:30000×3/8=11,250)。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