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194號原告 蔡豐宇
邵壹鳴 何佳玲 鄭喆宇
莊承鈞
李芳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張馨文
張明淞
楊淑美 張燿棠 曾柏盛
丁仁喨 詹勛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判決在案,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有共同或幫助對原告蔡豐宇等人為本案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蔡豐宇等人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蔡豐宇等人對被告 許智軒 、 張大 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許仁純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