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婷選任辯護人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被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 律師被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被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 律師
王柏硯 律師被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 律師被告顏志龍
曾慶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 律師 陳建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方荳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