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星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於同欄第5行所載「普通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另於同欄第5至6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星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部分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由被害人 許義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另部分遭竊之安全帽1頂,因所有人不明,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為保管,此有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均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為本案所竊得之物,且該安全帽之所有人不明,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為保管等情,有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該安全帽仍屬其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入被告之手因而混同或其他原因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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