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63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許家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蔣克智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為人簽發之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發票人欄蓋有振武交通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印章,因相對人係振武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振武交通有限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相對人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相對人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發票人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並無理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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