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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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04號原告 張丁財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被告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兩造間以口頭約定成立借款契約後,伊遂從其設於瑞興銀行士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設於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匯入伊所有系爭帳戶之150萬元,係原
告借款予訴外人即伊前夫 張嘉元 用來返還地下錢莊之款項,因原告擔心張嘉元將該筆款項任意花用,故要求匯入伊所有系爭帳戶,原告並於104年11月27日要求張嘉元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嗣於104年12月14日原告再借款140萬元予張嘉元,並將款項匯入張嘉元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與上列104年11月25日之借款150萬元,共計借款290萬元,又原告索求利息60萬元,故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要求張嘉元以伊之名義簽發金額為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
㈡本件債務係原告與張嘉元間之借貸關係,伊與本件債務無關
。上列借款290萬元,張嘉元業於106年1月24日匯款200萬元以返還其向原告借貸之150萬元,復於108年4月9日、同年5月8日及同年6月10日分別以匯款方式還款3萬元、2萬元、2萬5千元。鑑於原告係伊之姨丈,伊才代前夫張嘉元還錢,伊於105年4月25日以現金方式代替前夫張嘉元還款4萬5千元,另於108年4月18日、5月7日及6月10日、7月10日分別委請伊之子即訴外人 張証鈞 代為匯款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予原告,以協助張嘉元還款,以上共計還款217萬元,尚欠73萬元。原告明知109年3月5日係承審法官向被告闡明,借款由借款的人張嘉元負責返還,但張嘉元在系爭本票偽造伊簽名、蓋章之部分,若伊沒有事後追認,則張嘉元可能又會被關到沒完沒了,因此伊才予以事後追認,目的是讓張嘉元儘早服滿刑期出獄,早日償還其個人積欠原告之債務,根本無法推導出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㈢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150萬元,應
由原告舉證該150萬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兩造為親戚關係,且彼此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業如前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為被告之姨丈。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原告並於104年11月27日要求張嘉元(即被告前夫)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嗣於104年12月14日原告再借款140萬元予張嘉元,並將款項匯入張嘉元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要求張嘉元以張嘉元及被告之名義共同簽發金額為3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此經證人張嘉元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7-79頁),並有匯款傳票(150萬元)、原告存款交易明細、張嘉元於104年11月27日簽發之150萬元本票、匯款傳票(140萬元)、系爭本票、109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35-37、69-7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於10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於10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
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並於104年11月27日要求張嘉元(即被告前夫)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嗣於104年12月14日原告再借款140萬元予張嘉元,並將款項匯入張嘉元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要求張嘉元以張嘉元及被告之名義共同簽發金額為3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已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前夫張嘉元到庭結證稱:「(法官:是否知道為何104年11月25日原告張丁財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林淑珍之戶頭?150萬元有沒有還給原告?)我知道,那150萬元是我跟原告借的錢,會匯款到被告戶頭是因為怕我花掉,當初跟我姨丈即原告還有被告三個人商討,借款的人是我,這筆錢是匯款到我前妻即被告那裡,後來我再親自還錢。有陸續於108年4月9月匯款新台幣3萬元、108年5月8日匯款2萬元,108年6月10日匯款2萬5千元,有三張匯款單,共計還款新臺幣7萬5千元,其他的錢根據被告跟我說,她有陸續幫我還錢。(法官:請確認本票上用鋼印蓋的日期2015年10月26日是誰蓋的?)鋼印日期不是我蓋的,本票是由原告提供,我也沒有看到原告有蓋,不知道是誰蓋的,上面的日期是我寫的,但下面2015年10月26日鋼印不是我蓋的,我簽發的日期104年11月27日就是到期日的日期。(原告訴訟代理人:剛剛被告說你們決定寫本票金額的時候,有聽到你們討論的內容,但你剛剛又說你簽發350萬本票的時候,被告不在場,似乎有矛盾,有何意見?被告究竟有沒有在場?)借錢的時候被告有在場,但簽本票的時候被告的字跡是我簽發的。被告沒有授權,是原告叫我簽被告的名字,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我寫的,被告的印章是我蓋的,被告不知道我要用被告的名字當發票人,我有跟被告說我跟原告借錢,被告也知道我有借錢,就是原告叫我簽的,被告不知情。(法官:證人究竟跟原告借幾次錢?)我不記得了,150萬元及140萬元是因為原告匯款到戶頭,所以有明細。如果說原告有匯款給我,存款存摺都會記載,其他我沒有印象。我就承認那350萬,那是我寫的。(法官:證人是否真的有實際借款350萬元?)是。(被告問:後來350萬元本票簽完之後,超出290萬元部分是利息,你為何不說?)算分半的,我好像有聽到,證據匯款過來就是290萬元,我跟原告陸續借錢還錢很多次,不然我怎麼可能290萬元會寫上350萬,我跟原告借款有現金,原告借現金給我,我現金還他,有很多次,借貸很久了,也沒有借據,也不是我說了算。(法官:依照證人上開所述,350萬元本票扣除290萬元之後的60萬元是不是有含利息和本金?)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0-75頁),足見係張嘉元於10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因為怕張嘉元將該筆借款150萬元亂花掉,故由原告、張嘉元與被告三人商討後,由原告將該筆借款15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於104年12月14日原告再借款140萬元予張嘉元,並將款項匯入張嘉元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要求張嘉元以被告之名義簽發金額為3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不知情。另被告雖於109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要事後追認,同意張嘉元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蓋用被告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事後同意張嘉元以被告之名義共同簽發金額為3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與被告是否「於10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係屬二回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是否
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張嘉元於10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因為怕
張嘉元將該筆借款150萬元亂花掉,故由原告、張嘉元與被告三人商討後,由原告將該筆借款15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足見原告將該筆借款15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並非因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而係因怕張嘉元將該筆借款150萬元亂花掉,故由原告、張嘉元與被告三人商討後,由原告將該筆借款15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是原告將該筆借款15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基於原告、張嘉元與被告三人商議結果),並無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情事,而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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