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忠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共肆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共叁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溪州鄉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偽造之「 盧丁 和」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溪州鄉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偽造之「 盧丁和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盧志忠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又盧志忠係 盧陳素 與盧丁和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志忠曾因對於盧陳素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5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盧志忠於保護令有效之8個月期間內,不得對盧陳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盧志忠應於99年8月30日中午12時之前,遷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盧陳素;盧志忠應自遷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時起,遠離盧陳素住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至少50公尺等。
詎盧志忠於99年8月24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99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99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及99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進入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內,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又盧志忠4度進入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後,均未經盧丁和同意,在前址盧丁和之房間內,拿取盧丁和所有之溪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印鑑章1枚及身分證,而分別於99年10月15日下午4時1分許、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22分許及99年11月1日上午9時21分許至溪州鄉農會,未經盧丁和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盧丁和名義填具溪州鄉農會取款憑條,並盜用盧丁和上開印鑑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其中就99年10月15日部分,更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盧丁和」之署名1枚,而偽造盧丁和辦理領取活期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盧志忠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分別將盧丁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及6萬元交付盧志忠,得手後即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盧丁和及該農會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盧志忠取款後均隨即將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放回原處,其所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盧志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再持盧丁和所有上開印鑑章、存摺及身分證至溪州鄉農會,於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取款時,遭承辦人員識破,並以聯絡不上盧丁和本人為由拒絕而未得逞。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農會承辦人員聯絡上盧丁和並告知上情後,盧丁和始發覺有異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丁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盧志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丁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溪州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溪州鄉農會取款憑條照片8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取款憑條,係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填載後即交由金融機構審查,審查無誤,該金融機構即依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交付存款人,並將取款憑條予以留存,以備查核,依其性質為私文書之一種。而被告於99年11月9日,持盧丁和所有上開印鑑、存摺及身分證至溪州鄉農會,於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取款時,遭承辦人員識破,以聯絡不上盧丁和本人為由拒絕,屬未遂階段。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3次盜蓋「盧丁和」印章及於99年10月15偽造「盧丁和」署名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冒名提款行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9年11月9日持盧丁和所有上開印章、存摺及身分證至溪州鄉農會,於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取款,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遭承辦人員識破而以聯絡不上盧丁和本人為由拒絕,其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顧與盧陳素為母子關係,4次無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被害人盧陳素雖具狀撤回告訴,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其所為之撤回不生效力,然可認為係被害人原諒被告之表徵,有盧陳素撤回狀1紙(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足參;又被告缺乏生活貲財,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無視法紀,擅取告訴人盧丁和之農會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所為上開冒名領取財物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農會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溪州鄉農會取款憑條3紙,固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由被告提出向溪州鄉農會行使,已屬溪州鄉農會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在溪州鄉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以簽名之方式偽造「盧丁和」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乙節,前已認定,其蓋用於前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之印文3枚,顯係盜用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