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選任辯護人曾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昌與告訴人 郭明琦 為夫妻關係,因
2人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某時許,在其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住處,取走告訴人所有之iPhone3GS行動電話、iPad2Wi-Fi(A1395)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硬碟廠牌Seagate,容量750GB)、行動硬碟(廠牌為HITACHI,容量500G)等物品,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刪除告訴人所有之上開3C物品內之電磁紀錄,復於同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我已從你電腦、硬盤、U盾、ipad有帳目的全殺了!!不知道你拿什麼來告我?...」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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