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50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帆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卡內基餐廳用餐後,將口罩遺留於該餐廳內,嗣陳怡帆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上址找尋口罩未果,因對該餐廳之員工 黃薔樺 之處理方式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當時處於營業中而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餐廳內,對黃薔樺辱罵「幹你娘機掰」,以此方式侮辱黃薔樺,足生損害於黃薔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薔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口出如事實欄所示之汙言穢語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其辯稱:伊案發當時確實有罵「幹你娘機掰」,但那是伊的口頭禪,伊沒有要辱罵告訴人黃薔樺的意思。當時伊是回到本案餐廳找口罩,伊想要去看櫃檯的垃圾桶裡有沒有口罩,但告訴人拒絕且說伊可能會偷他們的東西,告訴人讓伊很生氣,伊因此就說出伊的口頭禪「幹你娘機掰」,但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薔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886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1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另有本案餐廳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調偵卷第11頁)為證,足認上情應屬事實而足堪採信。
㈡、至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口出之「幹你娘機掰」等語,主觀上應係出於侮辱告訴人所為此節,業據證人黃薔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伊在上班時在伊工作的卡內基餐廳遭到被告辱罵,被告當天中午有先到伊工作的餐廳消費過,後來被告發現口罩遺失就返回餐廳內尋找,伊表示要拿一個新的口罩給被告,被告拒絕並稱不要伊給的爛東西,後來被告在店內找不到口罩,又把伊叫回來,叫伊給她一個口罩,經伊拒絕並請被告離開,被告就一直不走並在店內大吼大叫,伊打電話報警,被告此時便走到接近門口的位置對伊說「幹你娘機掰,妳等著看我要讓妳們店開不下去」,然後罵完便離開了,被告當時是對著伊罵,且當時店內是在營業時間,餐廳中還有該店的總經理、員工及在吧檯的3名客人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又證人黃薔樺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致相符,況證人黃薔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衡情並無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黃薔樺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質以證人黃薔樺所言可知被告係於向告訴人索取口罩未果,且經告訴人要求離開並報警後,始口出上開粗言鄙語,甚且於辱罵後更向告訴人揚言要讓該店無法繼續經營下去,由此足認被告應係索取口罩遭拒且遭要求離開並報警後,因心生憤恨故出言辱罵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當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自明。又「幹你娘機掰」等語係具有侮辱性之粗鄙言語,此乃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事,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自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幹你娘機掰」是伊的口頭禪等語已如前所述,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是告訴人讓伊很生氣,因為告訴人一開始說要給伊口罩,後來伊跟告訴人索取,告訴人又不給,這樣反反覆覆,所以伊更生氣,如果不是對方態度那麼不好,伊怎麼會昏頭說出「幹你娘機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至53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與告訴人因找尋遺失口罩及索取新口罩產生口角糾紛,被告認告訴人原先同意給其一個新口罩,但口角後又不同意給予口罩而心生憤怒,因此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又佐以證人黃薔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當時是對著伊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已如前述。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處於對告訴人憤怒之狀態,且辱罵本案穢語時係當面對告訴人所為,甚且被告於辱罵告訴人後仍對告訴人稱「妳等著看我要讓妳們店開不下去」等語,由此可見被告顯係因憤怒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以侮辱告訴人,其前揭所辯自係飾卸之語而不足採信。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伊想要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被告報警之錄音檔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查被告已坦承確有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是其上開證據之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已無重要關係,況證人黃薔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店內監視器只有錄影功能,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未能循以理性管道溝通,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另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人格上之貶損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掃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數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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