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被告吳文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係受雇於河邊餐飲集團擔任駕車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0年9月8日11時3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暫時停放於高雄市楠○○○區○○路○路邊後,正欲倒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倒車時,駕駛人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倒車,以致該車車尾不慎撞到後方 王淑玲 所騎乘沿高雄市楠梓加工區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車頭,王淑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挫傷、右臉部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文龍於警詢、偵查│上揭時、地倒車時不慎撞到│││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淑玲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王淑玲於警、偵中│上揭時、地騎車遭被告之車│││之供述(具結)│輛撞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點,因倒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不慎,致所駕駛之車輛撞到│││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告訴人機車之事實。│││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書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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