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高榮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起訴狀上之當事人欄部分漏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秀智」之姓名,並記載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應予補正,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含補費),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