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子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子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騎乘機車」4字修正為「騎乘其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文字、第6至7行之「自備」2字修正為「其母親所有之長約10公分」等文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 王水女 表示身無錢財,而未能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正途謀取財物,竟於深夜期間,持長約10公分之水果刀
1把至被害人王水女經營之包子店,對被害人王水女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不僅致被害人王水女受有精神上之驚嚇,此據被害人王水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8號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亦危害社會治安,本不應予以輕縱;然念其犯罪後自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參以其於被害人王水女表示店內無錢等語後,即逕行離去,並未致被害人王水女之人身安全或財產有實際受損,被害人王水女復表示因無損失故不願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水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6至8頁),堪認其惡性非高,且於本案中所為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輕微;另審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卷宗第12頁),並於本院中表示其因遭追償債務,又無工作,需錢孔急,故犯本案等語之犯罪動機(參見前揭偵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至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取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之姐所有,另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取財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則為被告母親所有,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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