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奇美醫院急診室,先利用甲○○因車禍受傷就醫之際,冒充甲○○家屬,趁救護人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甲○○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待甲○○醒來後,乙○○又詐稱是醫護人員,向甲○○表示要代為聯繫家屬,需要借用甲○○手機(號碼:000000000號,價值約一萬三千元)聯絡,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前開手機,詎料乙○○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甲○○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並經警調閱急診室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那天伊是去醫院等朋友,後來伊去急診室要找廁所,剛好看見甲○○受傷住進急診室,因為好奇心而靠過去,所以才會湊巧被錄影機錄到,但是並不能以此證明伊有偷東西,否則當時現場有警衛,為何伊偷東西卻沒被發現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急診室,被告先偷走伊的皮包,伊尚未發覺,待被告又靠近伊,要拿走伊的手機時,伊剛好醒過來,於是伊質問被告為何要拿走伊的手機,被告竟回說因為要代為聯絡家屬,後來,伊被送進放射線室時,要換衣服時,才發現被告根本未將手機歸還,且伊的皮包也不見了,伊身上當時有朋友剛還的五萬元,伊把他放進皮夾,且還有自己隨身攜帶的一萬八千元等語明確在卷(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此徵諸被害人於當日確實自債務人 黃太源 處收款五萬元,亦據證人黃太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且被告亦不否認於奇美醫院急診室現場監視錄影帶中彎身靠近被害人床位之人確實係伊,有該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八幀附卷足憑,是衡諸常情,被告既非被害人之家屬,當時亦未有親戚朋友在急診室內急救,為何要靠近急診室被害人之床位?且被告先稱要至醫院找朋友,然為何卻無法指出該友人之姓名?且被告其後又改稱要找廁所,然廁所與急診室係醫院內分離之設施,被告並非不識字,為何會去急診室裡找廁所?足見被告所辯乃事後空言卸責之詞,而均不可採信。況被害人於被告伸手取其手機時,意識清醒,並與之交談,且對當時之對話內容陳述極其詳盡,復於被告逃離現場未幾,旋即通知醫院調取錄影帶指認,且與被告夙無怨仇,實無挾怨報復之理,是被害人甲○○所言,實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詐欺之目的在順利取得被告財物,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品行及犯後仍不知悔悟,一再矯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凰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