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鎮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在羈押期間深切反省,痛定思痛,誓言改過前非,而被告父母亡佚,目前有1同居人,並共育有1子,被告在羈押期間深感無法好好照顧同居人及幼子,深感無奈,期能以交保代替羈押,使被告繼續從事裝潢工作,以賺取日後服刑時,家人之生活費用,且被告保證決不再犯等語。
二、被告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自陳,施用毒品已有5年,頻率約為每周2次,於民國100年間經觀察勒戒後,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再被告於本件遭逮捕時,同時為警扣得玩具槍1把,雖無證據證明該玩具槍具有殺傷力,然亦顯示被告生活背景複雜。另被告本件犯罪如經判決有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提升被告逃亡之動機,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1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真心悔過,惟被告坦承犯行之動機不一,被告之犯後態度固得作為將來如經判決有罪,就量刑部分之考量,然於審理進行中,尚非可因被告自白犯罪或真心悔過,即認被告無逃亡而躲避審判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羈押前施用毒品之頻率不低,難認經羈押1至2月之時間(含偵查中羈押),即可完全戒除毒癮,再被告所犯之罪刑度非輕,難以排除畏罪潛逃之可能性。至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問題部分,此為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非獨本案被告所受之特別待遇,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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