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悔意殷殷,實有悔過之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猶嫌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得遽指為違法或失當,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且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受追訴處罰而後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成立累犯,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1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無任何違誤,量刑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足認妥適。被告僅泛稱其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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