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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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PSP」遊戲主機壹臺及記憶卡(8G)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及基於銷售及散布之意圖」,應更正為「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同欄一第18行「PUCPU667」,應更正為「pucpuc667」、同欄一第20行「BT」,應更正為「KT」、同欄一行末,應補充以「嗣經臺灣光榮特酷摩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楊文華 發現前揭拍賣訊息,乃佯為買家下標購買,並與朱俊卿相約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交易,經聯繫警方共同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SONYPSP主機1台、記憶卡(8G)2張,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現場照片54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含螢幕顯示內容)及現場照片54張」、證據部分,應補充「商標延展註冊公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20號卷第2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俊卿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等罪嫌。又被告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暨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乃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91條第2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其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是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當為其後散布之高度行為吸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加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解,應予說明。又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具狀撤回本案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之告訴,此亦經本院另以105年度智易字第33號審結,附帶敘明。
四、按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且明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本案扣案之記憶卡(8G)2張,於遊戲機執行後,在螢幕畫面會出現「討鬼傳」、「KT」商標圖樣,係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SONYPSP」遊戲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就前開之物為宣告沒收乙節,容有疏漏,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23號被告朱俊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卿明知「討鬼傳(註冊/審定號:00000000)」、「KT(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由日商光榮特酷摩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特酷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討鬼傳」之遊戲軟體,係日商光榮特酷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台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光榮特酷摩公司)業經日商光榮特酷摩公司專屬授權使用前開商標暨著作財產權,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且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及基於銷售及散布之意圖,未經台灣光榮特酷摩公司,先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重製上開「討鬼傳」之遊戲軟體後,復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分別以帳號「Z0000000000」、「PUCPU667」,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PSP3007無使用過+改機(含仿冒「討鬼傳」、「BT」商標圖樣暨侵害「討鬼傳」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記憶卡2張)之照片、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復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朱俊卿確認買家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以郵寄或面交之方式送達不特定買家。
二、案經台灣光榮特酷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6月13日(101)智商4001
5字第10180324970號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雅虎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暨侵害著作權產權商品之網頁資料、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5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押之SONY
PSP主機1台、記憶卡(8G)2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
2項之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等罪嫌。又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暨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乃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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