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4號原告 陳俊豪 原告與被告 陳文祥 、 陳麗如 、 陳麗妃 、 陳湘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6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陳文祥、陳麗如、陳麗妃、陳湘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6,000元及利息,嗣變更聲明於第一、二審均為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0元暨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拍定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查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630,0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6,830元、10,24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75元【計算式:
6,830+10,245=17,075】,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