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原告 東光 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被告 黃珍齡
黃美齡 黃麗齡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被告 黃劉依妹 訴訟代理人 郭振齡
黃寶健 被告 黃馨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四O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製作如附表二分配表所載㈠次序一被告黃珍齡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㈡次序三被告黃馨齡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肆元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玖元,㈢次序六被告黃珍齡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㈣次序七被告黃麗齡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㈤次序八被告黃麗齡利息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㈥次序十八被告黃劉依妹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參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壹仟參佰元),㈦次序十九被告黃劉依妹無期間利息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㈧次序二十被告黃劉依妹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㈨次序二十一被告黃劉依妹無期間利息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新臺幣陸佰壹拾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分配金額: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㈩次序二十二被告黃劉依妹無期間利息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分配金額: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次序二十五被告黃馨齡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分配金額: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零壹元),次序二十六被告黃馨齡無期間利息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分配金額:貳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次序二十七被告黃美齡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佰零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次序二十八被告黃美齡無期間利息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分配金額: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次序二十九被告黃美齡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元),次序三十被告黃美齡無期間利息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次序三十一被告黃美齡利息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不准列入分配。原告分配金額應增加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比率、分配金額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甘建成 ,於民國98年9月15日變更為甘錦祥,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440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於96年8月6日作成第一份分配表,並定於96年9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旋即於96年8月20日具狀對債權人即被告黃劉依妹、黃馨齡、黃美齡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96年9月12日分配期日另向債權人即被告黃珍齡之債權聲明異議,嗣於96年9月21日向債權人黃劉依妹、黃馨齡、黃美齡、黃珍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告固未於96年9月12日第一份分配表分配期日前1日對債權人即被告黃珍齡、黃麗齡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程序於97年4月25日作成第二份分配表,並定於97年6月18日實行分配,是97年6月18日亦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分配期日」,故原告於改定之分配期日1日前即97年6月17日前,仍得對第二份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原告已於97年6月
6日對債權人即被告黃劉依妹、黃馨齡、黃美齡、黃珍齡、黃麗齡之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97年6月16日向債權人即被告黃麗齡為原分配表異議之訴提起訴之追加,及對債權人即被告黃劉依妹、黃馨齡、黃美齡、黃珍齡擴張訴之聲明,且於97年6月23日向執行法院為追加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之證明,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44052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執行處雖又於99年1月13日、99年2月11日、99年3月16日另行製作第三份至第五份分配表,惟就被告之債權並未增刪,是原告既已於第二份分配表之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440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月6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被告黃珍齡所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8萬2,180元;被告黃馨齡受分配之執行費4萬3,004元其中2萬5,029元;被告黃馨齡所受分配票款64萬1,734元及利息23萬8,688元;被告黃劉依妹所受分配票款392萬5,54
4元及利息579萬9,015元;被告黃劉依妹所受分配票款14
0萬3,093元及利息92萬7,037元、3萬3,595元;被告黃美齡所受分配票款190萬1,552元及利息31萬5,764元、124萬8,329元,應予剔除,不予分配。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由原分配之1,440萬0,501元變成為2,106萬7,571元。㈡另於97年6月16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追加被告黃麗齡為本案共同被告外,復依本院執行處97年4月25日分配表變更聲明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4052號案於97年4月25日所做成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被告黃珍齡、次序3被告黃馨齡之執行費及關於次序6、7、8、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被告黃珍齡、被告黃麗齡、被告黃劉依妹、被告黃馨齡、被告黃美齡之票款、利息、無期間利息等均應剔除。原告應分配金額次序12票款應由913萬3,593元,變更為2,517萬0,445元,次序32利息應由525萬4,500元變更為1,448萬0,402元。㈢又於99年2月26日依本院執行處99年1月13日分配表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4052號案於99年1月13日所做成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被告黃珍齡、次序3被告黃馨齡之執行費及關於次序6、7、8、18、19、
20、21、22、23、24、25、26、27、28、29、30、31、被告黃珍齡、被告黃麗齡、被告黃劉依妹、被告黃馨齡、被告黃美齡之票款、利息、無期間利息等均應剔除。原告應分配金額次序12票款應由903萬8,437元變更為2,446萬1,787元,次序32利息應由519萬9,757元變更為1,407萬2,715元。㈣復於99年8月13日依本院執行處99年3月16日分配表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4052號案於99年3月16日所做成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被告黃珍齡、次序3被告黃馨齡之執行費及關於次序6、7、8、18、
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被告黃珍齡、被告黃麗齡、被告黃劉依妹、被告黃馨齡、被告黃美齡之票款、利息、無期間利息等均應剔除。原告應分配金額次序12票款應由913萬3,593元變更為2,446萬1,78
7元,次序32利息應由525萬4,500元變更為1,407萬2,71
5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追加被告黃麗齡及變更訴之聲明之主張,其基礎事實仍以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對債務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百貨公司)是否生效及對東光百貨公司之本票裁定有無合法送達為據,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屬於基於同一事實之聲明追加、變更,雖被告黃麗齡對訴訟之追加變更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2年度執字4405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
共計5,416萬元,業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如附表二,惟原告對前揭執行事件分配之債權金額有無法同意之處,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故附表二分配表中次序1被告黃珍齡及次序3被告黃馨齡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次序6被告黃珍齡、次序7、8被告黃麗齡、次序18至22被告黃劉依妹、次序23至26被告黃馨齡、次序27至31被告黃美齡之普通債權均應剔除。原告之次序12、32普通債權金額共計9,476萬6,780元,應受分配金額應由原分配之1,423萬8,194元變成為3,853萬4,502元。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本票,其發票人均無代表權限卻代表東光百貨公司簽發:
⒈東光百貨公司董監事之變更過程如下:
⑴83年7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事, 黃光 春、 甘建福 、 張遠捷 當選為董事、 甘錦地 當選為監察人。
⑵83年10月8日經董事會選任張遠捷為董事長。
⑶83年10月15日新任董事 黃光春 、甘建福、張遠捷及監察人甘
錦地,經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2704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行使東光百貨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一切職權。
⑷84年3月9日原任董事長黃光春、監察人黃馨齡,經本院以
84年度執全字第575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行使東光百貨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
⑸84年6月24日由黃寶健召開董事會,互推黃珍齡為東光百貨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代理人。
⑹86年7月16日,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2704號通知,撤銷本
院83年10月15日禁止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甘錦地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並於86年7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
⒉東光百貨公司於86年間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惟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黃光春、黃珍齡、黃寶健無代表公司簽發本票權利,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㈢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83年10月15日前應為張遠捷,83年10月15日後應為臨時管理人,惟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裁定,均係以東光百貨公司原任董事長黃光春或原任監察人黃馨齡或互推之代理人黃珍齡為法定代理人而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自不得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㈣並聲明: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405
2號案於99年3月16日所做成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被告黃珍齡、編號3被告黃馨齡之執行費及關於次序6、7、8、
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31、被告黃珍齡、被告黃麗齡、被告黃劉依妹、被告黃馨齡、被告黃美齡之票款、利息、無期間利息等均應剔除。⒉原告應分配金額次序12票款應由913萬3,593元變更為2,446萬1,787元,次序32利息應由525萬4,500元變更為1,407萬2,715元。
二、被告則以:㈠就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本票是否為東光百貨公
司法定代理人有權簽發及做成時點部分:被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已提出東光百貨公司自始向被告借款之付款憑證,可證該等借款之債權原因之真正,且該等本票係於結算時換票而開立,亦有東光百貨公司之傳票足證。系爭本票乃為東光公司向股東黃光春、被告黃美齡、被告黃麗齡、被告黃馨齡、被告黃珍齡、春煇建設等分別借款,而所借款項確已匯入東光公司之帳戶而為東光百貨公司所使用,東光百貨公司並據此借款金額開立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
㈡就被告對於東光百貨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時,附表一所示本票
裁定當事人欄之東光百貨法定代理人是否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各該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部分:
⒈東光百貨公司於83年7月29日臨時股東會推選之新任董監事
,尚未就任即於83年10月15日遭假處分,依法仍由舊任董事及監察人續任,因此原監察人即被告黃馨齡於84年3月9日前仍為監察人,部分本票裁定向其送達,應生送達效力。
⒉原告無法證明新任董事、監察人就任之事實,是原董事黃光
春、被告黃美齡、被告黃麗齡、被告黃珍齡、監察人即被告黃馨齡仍有權代表東光百貨公司。
⒊附表一編號3-3號本票裁定據張遠捷代表東光百貨公司提起
抗告,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認定該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而駁回抗告,證明被告黃珍齡有權代表東光百貨公司;況原告向東光百貨公司提起本院84年度北簡字第4392號訴訟,於85年6月29日判決,該判決係以黃珍齡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向黃珍齡送達,是被告黃珍齡是時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本票裁定向其送達,亦生送達效力。
⒋另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
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著有判例。系爭本票裁定業經原告主張為真正法定代理人之甘錦地、張遠捷等人代表東光百貨公司提起抗告,足證該裁定已轉達甘錦地、張遠捷,系爭本票裁定應已合法送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4052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作成日期、本票裁定收受送達之人、本票發票日、代表東光百貨簽發本票之人,均如附表一所示。而東光百貨公司董監事之變更流程如下:⒈80年8月27日選任董監事,任期至83年8月12日,董事長為黃光春,監察人為被告黃馨齡、甘 張美綾 ,常務董事為甘建成、甘建福、黃寶健,董事為被告黃美齡、被告黃麗齡、被告黃劉依妹、被告黃珍齡、 林正明 、甘錦祥、 甘玉秀 、 甘錦裕 。⒉83年7月29日選任新任董監事,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當選為董事、甘錦地當選為監察人。⒊83年10月8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張遠捷為董事長。
⒋83年10月15日,新任董事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及監察人甘錦地,經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2704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行使東光百貨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一切職權。⒌84年3月7日,原任董事長黃光春、監察人即被告黃馨齡,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575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行使東光百貨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⒍84年6月24日,黃寶健召開董事會,黃光春、黃寶健、被告黃美齡、被告黃麗齡、被告黃劉依妹、被告黃珍齡出席,互推被告黃珍齡為東光百貨之董事長職務代理人。⒎86年7月16日,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2704號通知,撤銷該院83年10月15日禁止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甘錦地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⒏86年7月24日,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甘錦地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另83年10月8日至83年10月15日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遠捷,83年7月29日至83年10月15日東光百貨之監察人為甘錦地等情,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東光百貨公司80年8月2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東光百貨公司8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東光百貨公司83年10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2704號函、本院84年度民執全字第575號函、東光百貨公司84年6月17日東光(84)字第617號函、東光百貨公司董事互推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會議簽名簿、議事錄、本院86年7月16日北院瑞83民執全丁字第2704號通知、東光百貨公司86年7月24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23頁、第124頁、本院卷一第27
3頁、第290頁反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79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黃光春、被告黃珍齡、黃寶健無權代表東光百貨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且就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所列之東光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既無合法代理權,東光百貨公司即未合法收受送達,從而附表二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黃光春於83年4月30日代表東光百貨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1、3-3(債權人:被告黃劉依妹,繼承自黃光春),編號4、6-3(債權人:被告黃美齡),編號
7(債權人:被告黃麗齡),編號12(債權人:被告黃珍齡)所示之本票,是否為有權簽發?㈡黃光春於83年9月20日代表東光百貨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2(債權人:被告黃劉依妹,繼承自黃光春),編號5(債權人:被告黃美齡)所示之本票,是否為有權簽發?㈢黃寶健於84年1月4日、84年
1月6日、84年3月2日、84年3月23日、84年3月31日代表東光百貨簽發附表一編號11-2所示①至⑤之本票(債權人:被告黃馨齡),是否為有權簽發?㈣被告黃珍齡於85年8月30日代表東光百貨簽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編號11-2所示⑥⑦本票(債權人:被告黃馨齡),是否為有權簽發?㈤被告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㈥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優先債權、普通債權是否存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應否剔除?其剔除之金額為何?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82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
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經原告聲明異議並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79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3、5、6-2、6-3、10、11-2號債權應予剔除、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該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11-2、12號債權應予剔除,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就黃光春、被告黃珍齡、黃寶健是否為有權代表東光百貨公司之人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其送達是否合法等節所為之判斷(即下列理由㈢至㈦),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本院亦應本於前述「爭點效」之法理,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8、10、11-2、12所列之債權對東光百貨公司不生效力,而不應為相異之判斷。
㈢黃光春於83年4月30日代表東光百貨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1
、3-3(債權人:被告黃劉依妹,繼承自黃光春),編號4、6-3(債權人:被告黃美齡),編號7(債權人:被告黃麗齡),編號12(債權人:被告黃珍齡)所示之本票為無權簽發,對東光百貨公司不生效力: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
表,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涉」,係指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而言,參酌公司法第59條規定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23條立法理由即明。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董事與公司交涉時違反該規定,雖非當然無效,然必經得代表公司之監察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諾,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觀諸民法第106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亦明。
⒉查黃光春83年4月30日代表東光百貨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3-3、4、6-3、7、12所示本票時,固為東光百貨公司之董事長,惟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3-3所示本票(編號3-1為編號1之利息),係交由其本人收執(嗣由被告黃劉依妹承受其權利),如附表一編號4、6-3所示本票(編號6-1為編號4之利息),係交由當時亦為東光百貨公司董事之被告黃美齡收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編號8為編號7之利息),係交由當時亦為東光百貨公司董事之被告黃麗齡收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交由當時亦為東光百貨公司董事之被告黃珍齡收執,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本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617號卷一123、124頁),票據行為既為法律行為,按之上開規定,其發票行為應由當時之監察人即黃馨齡、 甘張美綾 (東光百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參照,見上開卷一第123-
124頁)為東光百貨公司之代表。上開本票既非由當時之監察人黃馨齡、甘張美綾代表東光百貨公司簽發,被告就黃光春簽發上開本票亦經當時之監察人甘張美綾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諾,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黃光春所為之發票行為,對東光百貨公司自不生效力。
㈣黃光春於83年9月20日代表東光百貨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2
(債權人:被告黃劉依妹,繼承自黃光春),編號5(債權人:被告黃美齡)所示之本票,為無權簽發,對東光百貨公司不生效力:
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使當選人就任董事(監察人),應由當選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此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無不可,如:當選人於選任決議後,於席上向人道謝,且參加股東會後即時召開之董事會時,即可視為有承諾就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
⒉東光百貨公司於83年7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黃光春
、甘建福、張遠捷為董事,選任甘錦地為監察人,有8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617號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嗣因董事第一高票當選人黃光春遲不召集董事會,張遠捷於83年8月22日,以東光百貨公司董事名義,質疑黃光春未依公司法第203規定召集董事會,因黃光春仍不召集,張遠捷乃於83年9月17日,依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復有83年8月22日臺北121支局第17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3年9月24日建一字第886020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開卷第116、117頁)。則自張遠捷當選東光百貨公司董事後,即於83年8月22日以東光百貨公司董事身分質疑董事第一高票當選人黃光春未依公司法第
203條規定召集董事會,嗣於83年9月17日更函請主管機關准其以董事當選人之身分自行召集董事會一節觀之,即足徵張遠捷至遲於83年8月22日即有承諾就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依79年11月10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2項規定,原任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自該時起均不得再執行職務,關於東光百貨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該時起應由新任董事會決議行之。
⒊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2為編號2之利息)、5(編號6-
2為編號5之利息)所示本票,係黃光春於83年9月20日代表東光百貨公司所簽發,惟新任董事張遠捷已於83年8月
22日就任,黃光春自該時起即不得再執行原任董事長之職務,業詳前述,自無再單獨代表東光百貨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其於83年9月20日,以東光百貨原任董事長之身分,代表東光百貨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對東光百貨公司不生效力。
⒋況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2為編號2之利息)所示本
票之被告黃劉依妹係繼承自黃光春,黃光春為東光百貨公司原任董事長,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2為編號5之利息)所示本票之被告黃美齡為東光百貨公司原任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認東光百貨公司新任董事於83年9月20日尚未就任,黃光春仍有代表東光百貨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其發票行為亦違反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且未經東光百貨公司原任監察人甘張美綾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諾,按之上開說明,其發票行為對東光百貨公司仍不生效力。
㈤黃寶健於84年1月4日、84年1月6日、84年3月2日、84
年3月23日、84年3月31日代表東光百貨簽發附表一編號11-2所示①至⑤之本票(債權人:被告黃馨齡),是否為有權簽發?⒈黃寶健為東光百貨公司原任常務董事。東光百貨公司新任董
事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及監察人甘錦地於83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2704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本院83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東光百貨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一切職權。東光百貨公司原任董事長黃光春、監察人黃馨齡於84年3月7日,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575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525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東光百貨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之職權,固有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執行處83年10月15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3月7日函(見上開卷一第123、124、46、47頁)。惟查:83年7月29日當選為東光百貨公司董事之張遠捷業於83年8月22日就任,已如前述,而張遠捷83年9月17日函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於83年10月8日召集董事會,並選任張遠捷為董事長,新任董事甘建福、新任監察人甘錦地,均出席或列席該次董事會,亦有東光百貨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上開卷一第72-73頁),足見東光百貨公司新任董事、監察人均已就任,依上所述,原任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就任後即當然解任,自不得再執行職務。至就任後之董事因假處分遭禁止行使董事之職權,致董事會或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其所涉及者僅利害關係人是否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問題(75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參照,現行公司法已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加以明定),要不因而使已解任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回復其職務。黃寶健於其解任後之84年1月4日、84年1月6日、84年3月2日、84年3月23日、84年3月31日代表東光百貨簽發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①至⑤本票(見上開卷一第116、117頁正反面、第118頁正面),交被告黃馨齡收執,對東光百貨公司不生效力。
⒉況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為79年11月10日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亦未指定代理人者,應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是縱認東光百貨新任董事、監察人尚未就任,且原任董事長黃光春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亦應由原任常務董事甘建成、甘建福、黃寶健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黃寶健未與其他常務董事互推即逕行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自無代表東光百貨公司之權限,其代表東光百貨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1-2①至⑤所示之本票,對東光百貨公司不生效力,東光百貨公司自不負票據責任。
㈥黃珍齡於85年8月30日代表東光百貨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10
所示本票、編號11-2⑥⑦所示本票(債權人:被告黃馨齡),是否為有權簽發?⒈黃寶健於84年6月24日召開董事會,黃光春、黃寶健、被告
黃美齡、被告黃麗齡、被告黃劉依妹、被告黃珍齡出席,互推被告黃珍齡為東光百貨之董事長職務代理人,固有東光百貨公司84年6月17日函、簽名簿、議事錄在卷足憑(見上開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惟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東光百貨公司新任董事業於83年8月22日就任,原任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自該時起即當然解任,不得行使職權,縱新任董事因假處分遭禁止行使董事之職權,原已解任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亦不因而回復其職務,已如前述,則原任常務董事黃寶健已無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原任董事亦無參與董事會,並互推一人為董事長職務代理人之權限,東光百貨公司84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互推被告黃珍齡為董事長職務代理人,其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屬違法,應認其決議當然無效。東光百貨公司84年6月24日董事會關於互推黃珍齡為董事長職務代理人之決議既屬無效,被告黃珍齡於85年8月30日代表東光百貨簽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編號11-2⑥⑦所示本票,交被告黃馨齡收執,即難謂係屬有權簽發,自不得對抗東光百貨公司。
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
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司如設有常務董事者,應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僅於公司未設常務董事之情形,始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東光百貨公司設有常務董事,黃珍齡僅為一般董事,有東光百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上開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按之上開說明,應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尚無由一般董事互推為代理人之餘地。是縱認東光百貨公司新任董事、監察人尚未就任,84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互推一般董事即被告黃珍齡為董事長代理人,其決議內容亦違反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依上所述,其決議應屬無效,被告黃珍齡自無於85年8月30日代表東光百貨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編號11-2⑥⑦所示本票之權限,東光百貨公司就該等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
⒊本院84年度北簡字第4392號宣示判決筆錄雖認定84年6月24
日董事會互推被告黃珍齡為東光百貨公司董事長代理人之決議為合法,然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其決議應認為當然無效,本院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㈦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
?⒈張遠捷就任前送達之本票裁定:
⑴承前所述,新任董事張遠捷於83年8月22日就任,並於83年
10月8日當選為董事長,原任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監察人得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就任時止。因黃光春為原任董事長,被告黃美齡、被告黃麗齡、被告黃珍齡為原任董事,被告黃馨齡為原任監察人,故於張遠捷就任前,黃光春、被告黃美齡、被告黃麗齡、被告黃珍齡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原任監察人即被告黃馨齡、甘張美綾為應受送達人,被告黃馨齡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以原任董事長黃光春為應受送達人。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1-1為編號9之利息)所示本票執票人為被告黃馨齡,其本票裁定向黃光春為送達,應認已合法送達。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所明定,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編號3-1為編號1之利息)雖僅向被告黃馨齡為送達,然仍應認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⑵至如附表一編號4、7、12所示之本票裁定(編號6-1、8
為編號4、7之利息)雖於張遠捷就任前送達,然其執票人為黃美齡、黃麗齡、黃珍齡均為原任董事,其未以原任監察人黃馨齡、甘張美綾為應受送達人,難認已合法送達。
⒉張遠捷就任後送達之本票裁定:
新任董事、監察人就任後,原任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其職務不因新任董事、監察人因假處分遭禁止行使職權而回復,東光百貨被告86年6月24日董事會關於互推被告黃珍齡為董事長代理人之決議為無效,黃珍齡無代表東光百貨之權限,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2、3-3、
5、6-3、10、11-2所示本票裁定(編號3-2、6-2為編號
2、5之利息),於張遠捷就任後仍向原任監察人即被告黃馨齡、原任董事長黃光春、經推為董事長代理人之原任董事即被告黃珍齡為送達,均不生送達之效力。
⒊雖被告另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謂「代收送達雖不
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惟附表一編號2(編號3-2為編號2之利息)、3-3、4(編號6-1為編號4之利息)、5、6-3、7、8、10、11-2、12所示之本票裁定當事人欄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黃馨齡、黃珍齡、黃光春等人,是黃馨齡、黃珍齡、黃光春即為應受送達之人,而非送達代收人,自不因將上開本票裁定轉交甘錦地或張遠捷而對東光百貨公司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斯時就新舊任董監事何時就任尚有爭執,被告自不可能對甘錦地、張遠捷以向東光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之意思轉交系爭本票裁定。是被告辯稱上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非有理由。
㈧附表二92年度執字第44052號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優先債權、
普通債權是否存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應否剔除?其剔除之金額為何?⒈承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編號3-1為編號1之利息)、3-
3、4(編號6-1為編號4之利息)、6-3、7(編號8為編號7之利息)、12所示本票,係黃光春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東光百貨公司所簽發,且未經監察人甘張美綾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編號2(編號3-2為編號2之利息)、
5(編號6-2為編號5之利息)所示本票,係黃光春於東光百貨公司新任董事張遠捷就任後代表東光百貨公司所簽發。編號10、11-2⑥⑦所示本票係被告黃珍齡、編號,11-2①至⑤係黃寶健無代表權限而代表東光百貨公司所簽發。故附表一編號1(含3-1之利息)、2(含3-2之利息)、3-3、
4(含6-1之利息)、5(含6-2之利息)、6-3、7(含
8之利息)、10、11-2、12所示本票,對東光百貨公司均不生效力,東光百貨公司就該等本票不負票據責任,該部分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且其中編號2(含3-2之利息)、3-3、
4(含6-1之利息)、5(含6-2之利息)、6-3、7(含
8之利息)、10、11-2、12所示之本票裁定,亦未經合法送達。故附表二分配表次序1、6所列被告黃珍齡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及票款普通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分配表次序7、8所列被告黃麗齡之票款及利息普通債權(即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分配表次序18至22所列被告黃劉依妹之票款及無期間利息普通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2、3-
1、3-2、3-3)、附表二分配表次序25、26所列被告黃馨齡之票款及無期間利息普通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0、11-2)、附表二分配表次序27至31所列被告黃美齡之票款、無期間利息及利息債權(即附表一編號4、5、6-1、6-2、6-3)及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全部剔除。另附表二分配表次序
3所列被告黃馨齡之執行費優先債權部分,因附表二分配表次序25、26所列被告黃馨齡之票款債權200萬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9)、無期間利息債權157萬0,758元(即附表一編號11-2),應予剔除,已如前述,則因上開債權而繳納之執行費2萬5,029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優先債權4萬3,004元中之2萬5,029元,見被告黃馨齡92年度執字第44052號參與分配卷北院文89民執未12857字第3838
3號債權憑證、執行卷債權計算書)應隨同剔除。而上開執行費債權4萬3,004元中之1萬7,975元,為本次執行之執行費用,應予認列。依此計算,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人:被告黃馨齡),應更正為1萬7,975元。
⒉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係黃光春於83年4月30日代表東光
百貨公司所簽發,簽發時,黃光春為東光百貨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簽發該本票,自屬有權簽發。而黃光春簽發該本票交被告黃馨齡收執之原因,係因東光百貨公司向其借款,先後開立本金還款支票、利息支票以為清償,嗣東光百貨公司收回該支票,故簽發該本票交被告黃馨齡收執,業據被告黃馨齡提出該本票、債權明細表、清償債務過程明細、跨行電匯證明條、私人借款申請單、應付票據轉帳傳票(支票部分)、交換支票、應付票據轉帳傳票(本票部分)為證(見上開卷一第113頁、第230頁、第231頁、上開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第191號卷第27頁)。且83年4月30日傳票號碼PQ04-059號應付票據轉帳傳票之摘要欄已載明「向黃馨齡調撥本金延期」,及領款人為被告黃馨齡、金額為400萬元,本票號碼0000000,其日期、受款人、金額及票據號碼等節,與被告黃馨齡所提之本票、交換支票係屬一致(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卷一第113頁、上開卷二第144頁、第145頁、第145頁反面),堪認附表一編號9本票確如上開傳票(本票部分)所載係為展延發票日83年4月16日之支票而簽發。又東光百貨公司之所以簽發該83年4月16日支票,係因該公司為支付廠商貨款而向被告黃馨齡借貸,被告黃馨齡於81年4月15日匯款後,東光百貨公司即於81年4月16日簽發發票日81年10月16日之支票交被告黃馨齡收執,嗣為展延,復先後於81年10月19日、82年4月13日簽發82年4月16日、82年10月16日之支票,迨至82年10月14日,再簽發該83年4月16日之支票(見上開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45頁、第145頁反面),比對上開傳票(支票部分)記載之傳票日期、支票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受款人,並參酌跨行電匯證明條、私人借款申請單(見上開卷二第144頁、第14
4頁反面)之記載即明,原告就被告黃馨齡所提之上開憑證既不加爭執,應認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債權(含編號11-1之利息)確屬存在,原告主張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難憑採。
⒊附表二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人:被告黃馨齡
)之債權原本及應受分配金額超過1萬7,975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次序1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人:被告黃珍齡)、次序6、7、8、18、19、20、21、22、25、26、27、28、
29、30、31普通債權(債權人:被告黃珍齡、被告黃麗齡、被告黃劉依妹、被告黃馨齡、被告黃美齡)及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全部剔除。扣除優先債權10萬2,165元、1萬7,97
5元、258萬8,367元、134萬5,958元後,執行所得尚餘5,010萬5,535元。按被告黃馨齡次序23應受分配金額為16
7萬1,502元〔441萬4,227元÷13,232萬2,391元(普通債權總額)×5,010萬5,535元=167萬1,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序24應受分配金額為175萬7,328元〔464萬0,877元÷13,232萬2,391元(普通債權總額)×5,010萬5,535元=175萬7,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按附表三之分配比率為37.8663%,依464萬0,877元×37.8663%=175萬7,328元,故以175萬7,328元分配〕。原告就次序12應受分配金額為2,277萬9,643元〔6,015萬8,161元÷13,232萬2,391元(普通債權總額)×5,010萬5,535元=2,277萬9,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次序32應受分配金額為1,310萬4,988元〔3,460萬8,619元÷13,232萬2,391元(普通債權總額)×5,010萬5,535元=1,310萬4,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增加分配之金額為2,164萬6,437元〔(2,277萬9,643元+1,310萬4,988元)-(903萬8,437元+519萬9,757)=2,164萬6,437元〕,爰列載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附表二92年度執字第44052號執行分配表所列次序1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人:被告黃珍齡),及次序6、
7、8、18至22、25至31之普通債權(債權人:被告黃珍齡、被告黃麗齡、被告黃劉依妹、被告黃馨齡、被告黃美齡)暨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全部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人:被告黃馨齡)之債權原本及應受分配金額超過1萬7,975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即更正為1萬7,975元)。則原告次序12普通債權應受分配金額應增加1,374萬1,206元(即實際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277萬9,
643元」),次序32普通債權應受分配金額應增加790萬5,
231元(即實際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310萬4,988元」)。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為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及舉證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