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8行「21時18分許」應更正為「21時13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51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前於9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應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重蹈覆轍,且本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雖本件未致肇事,但乃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