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新生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 新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新生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4至17時許間,在臺東縣成功鎮某友人住處,混合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8月17日19時16分許,江新生駛經臺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察得口中散發濃厚酒氣,乃復於同(17)日19時2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新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
(三)刑案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經:1、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2、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3、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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