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清漢 代理人 黃國泰 (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曾甫程 即 曾連惠珠 之繼承人
曾耀賢 即曾連惠珠之繼承人
曾仲玉 即曾連惠珠之繼承人
曾玉雪 即曾連惠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連惠珠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曾甫程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被繼承人曾連惠珠為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約定於112年7月24日清償,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連惠珠已於112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改列繼承人為相對人,另經查其中繼承人 曾子容業 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2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本件僅得以曾甫程即曾連惠珠之繼承人、曾耀賢即曾連惠珠之繼承人、曾仲玉即曾連惠珠之繼承人、曾玉雪即曾連惠珠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9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7月27日前均已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