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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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啟文 相對人 吳映卿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48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9年度存字第3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92年度聲字第107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1,000,000元,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事件提存,業經鈞院89年度執全字第279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8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等影本及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79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81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04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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