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林姿菁 兼法定代理 林鳳地 人兼法定代理 謝雅朋 人原告林鳳地原告謝雅朋被告 蔡月靜 被告 林美花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6,64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又原告雖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