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 朱高秋桂 訴訟代理人 朱詠湘 被告 朱詠芳
朱憶湘 朱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3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澎湖縣、新北市及新竹縣,有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