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509號聲請人丙○○
庚○○辛○○丁○○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共同送達代收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庚○○、辛○○、丁○○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部分(即聲請人戊○○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長女、孫子女及曾孫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3月23日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丙○○、庚○○、辛○○、丁○○為被繼承人之長女、代位繼承之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係合法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聲請拋棄繼承之部分,准予備查。
(二)另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現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戊○○聲明拋棄繼承,其法定代理人己○○允許之,惟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除有一筆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現值新臺幣(下同)270元外,尚遺有19筆財產總13,412,064元之不動產,而法定代理人己○○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另有其他債務,以證明其許聲請人戊○○為拋棄繼承係為其利益,且依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預計由被繼承人之次子乙○○繼承,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法定代理人己○○並未將聲請人戊○○之利益予以考量保護之情,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從而,法定代理人己○○上開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聲請人戊○○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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