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凱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倫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租屋處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10
9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鹽水區上班,於同日上午
6時33分行經嘉義縣義竹鄉○○村163線27.5公里處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6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凱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
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其未能記取先前教訓,竟又在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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