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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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39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2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表示願意由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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